震惊“椰子粉”发明企业竟无食品安全执行标准!!
在海南,大街小巷、公交车身、户外视频及平面广告无不宣扬海南南国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的椰子粉,该产品一律宣称该公司董事长刘汉惜是海南天然椰子粉的发明人。然而,让人吃惊的是,这家号称海南“椰子粉”发明人生产的食品竟然无食品安全执行标准!
记者调查发现,海南南国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仍旧使用已被废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大量生产“椰子粉”食品,其食品安全标准与现执行的新国标不符合,该企业已涉嫌违法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据悉,2016年3月30日,海南省卫计委与海南省质监局联合发布《关于发布海南省食品地方标准清理结果的通告》,对属于清理范围的57项食品及食品相关地方标准进行了清理。
《椰子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已被废止
据悉,2016年3月30日,海南省卫计委与海南省质监局联合发布《关于发布海南省食品地方标准清理结果的通告》,对属于清理范围的57项食品及食品相关地方标准进行了清理。《椰子粉》(DB46/T69-2006)标准已被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卫生标准覆盖或引用了有关食品安全、卫生标标准,不再作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保留,仅作为食品质量标准。
据参与海南省食品地方标准清理的相关人员解释: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属推荐性标准。例如,某一食品标准中,“感官要求”属于食品质量标准,而“理化指标、污染物限量和真菌毒素限量、农药残留限量、微生物限量、食品添加剂和食品营养强化剂、食品生产过程的卫生要求等”属食品安全标准。因此企业在生产食品时,其食品安全指标应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或行业标准一致。
南国“椰子粉”食品安全指标与新国标不符
2015年11月13日,国家卫计委发布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GB 7101-2015),并于2016年11月13日实施。该标准适用于饮料,不适用于包装饮用水。新标准代替了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等八类食品的卫生标准。新标准与被替代的标准相比,对标准名称、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进行了修改。污染物、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均按照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基础标准执行,避免了标准间的矛盾。
记者调查发现,海南南国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款南国“椰子粉”外包装上标示,品名:纯椰子粉,配料:椰浆粉,产品标行标准:DB46/T69(一级)。记者注意到,在海南省地方标准《椰子粉》(DB46/T69-2006)中,该标准执行的是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现已被新国标代替,按照新标准要求,《椰子粉》产品标准应按新标准执行。
《椰子粉》(DB46/T69-2006)标准执行GB/T5009.12 食品中铅的测定,按照新国标的要求,食品中铅的测定应按GB 276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执行。在《椰子粉》(DB46/T69-2006)的微生物指标中,其执行的大肠菌群/(MPN/100g)指标的特级椰子粉为小于或等于90,一级椰子粉为小于或等于40。而新标准规定固体饮料中大肠菌群计数m值设为10 CFU/g,M值设为100CFU/g(注:为与现行检测方法GB 4789.3-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 大肠菌群计数》一致,单位CFU/g(ml)取代原标准中大肠菌群计数单位MPN/100g。按照GB 4789.1-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总则》规定,m:微生物指标可接受水平的限量值;M:微生物指标的最高安全限量值)。
同时记者发现,按照《椰子粉》(DB46/T69-2006)的微生物指标执行的大肠菌群计数小于或等于40标准,按照新国标执行标准,其已超过了微生物指标可接受水平的限量值的4倍!
“椰子粉”发明企业竟无食品安全执行标准
据悉,海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椰子粉》(DB46/T69-2006)的参与起草单位为海南南国食品实业有限公司。1993年海南南国食品公司董事长刘汉惜研发出国内第一包速溶椰子粉。2006年,海南南国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参与起草海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椰子粉》(DB46/T69-2006)。时隔十年,2016年南国食品的椰子粉的制备工艺才获得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国家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5 1 0269488.2)。期间,海南南国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汉惜一直以海南天然“椰子粉”发明人自居。
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人员表示,既然“椰子粉”地方标准已废止,企业若继续生产该产品,其产品标准必须要以国标或企标为准。当然,企业若自已制定出比国标或行标还要高的企标,并在有关部门审批备案后,可以用自己的企业标准。据了解,该企业目前尚未有自己的“椰子粉”企业标准。
该局工作人员还称,从记者提供的海南南国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椰子粉产品外包装上看,该企业不应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标示地方标准编号,只能标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编号或行业标准编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产品已涉嫌为不合格食品,企业应依法召回涉嫌不合格产品。
相关法规
如果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安全指标生产食品,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